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案例。一网友状告快手公司,侵犯其隐私权,一二审法院皆认为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请求。
按照民法典第1033条的规定,六种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禁止行为,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私密行动、私密信息以及其他等。侵犯隐私权,本身就很私密,如果需要受害人举证,这个难度很大,所以,这也是这个网友败诉的根本原因。说白了,就是间谍与反间谍、侦查与反侦查的关系,隐私权被侵犯了,有时候可能只是第六感觉而已,总觉得哪个地方怪怪的,比如对面邻居拿个高倍望远镜观察,等受害人发现到取证,这个侵害过程可能很隐秘,时间跨度也会很长,甚至等受害人发现以后,加害人可能突然消失了,这怎么维权呢?
这是个难题。
现实中的隐私权保护都这么难,网络维权,难度就更大了,因为信息都不在网友手中。这可能还得跟网络信息安全保护法规结合一起,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一、案件概述
2021年11月23日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终642号:
上诉人王淑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手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9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淑贤上诉请求: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第九页关于隐私权的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快手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未侵害王淑贤隐私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淑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一审法官并未要求王淑贤出示截图的具体日期;
快手公司提交的粉丝数量记录变化的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条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而且该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
一审法官对王淑贤提交的快手账号网络卡顿的事实视而不见,轻描淡写;
王淑贤提交的网页截图是直播K歌间歌友之间的对话截图,并不是网友留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快手公司平台的“健身打卡”活动规则有两次修改,两个版本的打卡流程均可从打卡按钮进入到打卡页,拍摄作品后也算打卡成功,但是后一个版本强调从相册导入不算打卡成功,王淑贤没得到曝光券的相关后果均为快手公司侵权导致的;
王淑贤的138部作品现在只剩下130部,丢失的作品均在打卡部分,快手公司的行为导致王淑贤无法领取红包;
一审证人出庭是为了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并非需要证人认识快手公司的管理员;
王淑贤多次向“快手客服”官方账号咨询反映的问题,从未得到正面回复;
快手公司的《用户服务协议》《隐私权保护政策》均是平台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和证据效力;
快手公司明知其员工经常性非法侵入王淑贤的网页实施侵害活动,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致使王淑贤精神和虚拟财产利益的损失不断扩大;
王淑贤多次与快手号管理员和客服官方账号管理员咨询和反映遇到的问题,无一次回复,曾21次致电与快手人工客服沟通希望解决问题,但是均未得到答复。
-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王淑贤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快手管理员的侵权行为导致王淑贤无法在快手平台正常运营构成主观故意,侵害王淑贤的隐私权;
一审法院不合理的使用释明权,向快手公司释明但是未向王淑贤释明;
王淑贤认为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王淑贤的账号作为一种可识别性的信息存储在快手平台,快手公司有提供其安全的义务,快手公司管理员在未经王淑贤同意下非法侵入并实施加害行为侵扰了王淑贤私人生活安宁并篡改泄露甚至丢失了王淑贤隐私信息数据,快手公司管理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王淑贤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不可估量。
- 一审法律审判程序错误。
一审判决故意割裂王淑贤主要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故意篡改证据事实存在的客观性;
对快手公司偏袒,未认真审核来源及合法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
一审法院在收到王淑贤起诉状后未依照规定在七日内立案受理,而是通知快手公司进行调解,王淑贤多次投诉后才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调解应当在立案后,审判程序在立案前并没有启动,法院无权处理该案,而且在立案前调解时也应当征求王淑贤的同意。
一审法院在未征求王淑贤意见情况下在立案前对本案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王淑贤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观点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快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王淑贤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结合在案证据来看,王淑贤并不能证明快手公司实施了侵扰其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或者其他侵害其隐私的行为;
亦无法证明快手公司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意减少其粉丝数量,断网、窥探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王淑贤关于快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偿还其粉丝数量、阻止快手公司员工侵入其账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淑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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