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12年至2020年5月期间,甲担任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至今仍持有原告公司10%股权。
2016年,甲任职A公司期间注册了B公司,并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持有B公司90%股权。
2020年3月,甲将“我爱漫展”微信小程序从A公司变更到B公司名下。
A公司认为,甲作为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利用实际控制公章、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职务之便,将公司重要的虚拟财产转移到甲自己控股的B公司,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虚拟财产权。遂起诉B公司及甲,要求B公司、甲返还小程序。
返还方式是指: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小程序的变更登记信息手续,并将小程序账号、密码返还给原告。
原告从腾讯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是,小程序主体需要经过腾讯公司的审核、批准、认证,并且将信息公示。没有被告的配合,原告无法拿回小程序。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微信小程序的所有权人,贯穿一二审的答辩意见主要是:
第一,涉案小程序是甲个人委托案外人LX公司开发的,知识产权归LX公司所有,小程序免费提供使用,A公司并不是开发者或所有者。
原告认为,其诉讼主张的是「虚拟财产权」,即运营这个小程序所产生的有经济价值的运营信息等所对应的虚拟财产权,与小程序软件本身源代码对应的知识产权归谁无关。
第二,甲与案外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签署小程序登记变更文件,都在其任职期间发生,属于行使经营管理职权。
原告认为,甲仅持有A公司10%的股权,无权擅自处置A公司资产,其与B公司合谋转移小程序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B公司公司没有使用此小程序,不存在侵权,更没有造成A公司的损失。
被告还提出,因为涉案小程序的开发者和所有者是案外公司,第三方仅有使用权,B公司没有数据。此外,甲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就已经停用该小程序,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返还A公司及赔偿损失。
关于小程序开发和更名的背景,两被告辩称:
- 2018年5月,为了拓展漫展渠道,甲委托LX公司制作小程序,约定知识产权归LX公司所有。
- 2020年3月,甲将小程序绑定的公司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此时甲还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
- 2020年4月,甲和A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股权协议,其中约定的交接内容并未包含涉案小程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返还原物的标的应为物权,而微信小程序是计算机软件,属于知识产权,并非物权,不能成为返还原物的标的。
即使如原告所说,微信小程序在使用运营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经营性数据、信息属于虚拟财产权,那返还原物的标的应为经营性数据、信息,而非微信小程序本身。
第二,就物的返还请求权而言,请求权人须为权利人且失去占有,原告缺乏请求权基础。
- A公司提出的对于微信小程序享有权利的基础是微信小程序的基本资料中的小程序迁移记录。
- 法院认为,迁移记录信息是腾讯公司登记的信息,腾讯公司仅为提供技术服务的公司,并不参与小程序的研发、运营,腾讯公司的登记信息并不产生确认权利归属的效果,故A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对自己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与二审
原告上诉理由主要围绕“虚拟财产权”而非“知识产权”展开:
- 涉案小程序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A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 小程序的虚拟财产权和知识产权属于两项完全独立且不同的权利,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能对此准确认定及区分,存在认识错误;
- 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人包括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我公司作为小程序的运营使用方,当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原告还强调,甲和B公司“非法转移小程序后,我公司已无法登陆、无法继续运营小程序,影响了我公司的业务经营,造成公司损失”。
二审法院观点和一审法院一样:
- 涉案微信小程序系计算机软件,属于知识产权;
- 涉案小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著作权人是LX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
- 即使如A公司所述,微信小程序在使用运营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经营性数据、信息属于虚拟财产权,返还原物的标的亦非微信小程序本身。
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原告在权利保护上有几件事没有做好:
- 委托开发协议以个人名义签署,而非公司;
- 委托开发协议中对知识产权及财产权权属、转移的约定不利于公司;
- 对微信小程序的账号密码的日常管理失控;
- 合作发生变化时,对微信小程序等无形资产未做约定。
前期的权利来源与日常管理失控,日后维权自然困难重重。
除了微信小程序,A公司在QQ号返还案中也没有得到支持。
A公司在返还原物纠纷案败诉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QQ号主体变更申请文件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和合同无效纠纷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2022年3月裁定维持原判。
参考:
(2021)京0106民初3083号
(2021)京02民终11726号
(2022)京02民终2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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